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芜湖县更名为湾沚区)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孙某某(另案处理)为承建芜湖技师学院综合楼装饰及室外附属工程和芜湖弋江区内湖水域污染防治及高新区水系整治澛港新镇水系某段工程,在上述两项工程开标后,为提高中标率,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串通投标报价。在投标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孙某某妻子)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孙某某流转相关公司保证金、安排他人制作标书、有偿到开标现场签到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6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芜湖弋江区内湖水域污染防治及高新区水系整治澛港新镇水系某段工程,孙某某为提高中标率,用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等10家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在投标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孙某某串通投标情况下,提供其个人账户帮助孙某某流转保证金,并安排人员参与公开竞标现场签到。2017年7月20日,汉**公司以4139013.3元报价中标。
2、2017年12月20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芜湖技师学院综合楼装饰及室外附属工程,孙某某用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汉**公司、四川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在投标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孙某某串通投标情况下,提供其个人账户帮助流转保证金,安排吕某某(另案处理)有偿参与竞标并现场签到,安排裴某某(另案处理)有偿制作上述三家公司投标书。2018年2月9日,华**公司以2981435元报价中标。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信息及违法情况查询,归案经过,企业信息,招投标资料,银行流水等;
2.证人孙某某、裴某某、苏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桂某甲、吴某某、桂某乙、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串通投标罪。在犯罪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具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王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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