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6日退回和龙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和龙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超越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批准开采量,在和龙市南坪镇高岭村惠章沟河段非法采矿4451.6立方米,并将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全部销售给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蒲公路XX标工程指挥部。经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不起诉人王某非法开采的4451.6立方米精砂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00,322.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322.00元;积极修复河道,经和龙市水利局认定超采河道已恢复,基本达到行洪标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0,322.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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