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3时许,在乌兰浩特市爱国街“西部歌厅”二楼,在该歌厅唱歌的被害人吴某某和同桌的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刘某某的朋友)用拳头将吴某某头面部打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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