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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城**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伙同付某某、周某某(均被行政处罚)或者单独以每箱68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进购印有汉斯卡TGouBull标识的红牛饮料1100件,并以每箱100元的价格在樟树销售给吴某某等人。2019年12月23日,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与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樟树市**花苑王某某的车库查扣到102件汉斯卡TGouBull红牛。已经销售和尚未销售被查扣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10000元。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涉案汉斯卡TGouBull红牛上的“红牛”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5608276)上的红牛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20年3月25日和2021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分别向樟树市公安局退赃2万元和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记录、物流单、证明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销毁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退赃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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