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党派,非××代表、非××委员,现系安全**大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9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其朋友达**、李*等人一起在其岳父家喝酒,席间王某甲喝了三杯米酒。因王某甲心情不好,当晚21时许,王某甲与其朋友达**、李*等人又来到金石镇胡桐里小酒馆喝酒,在酒馆王某甲喝了几瓶啤酒后处于醉酒状态。王某甲醉酒后在酒馆内走动并对酒馆工作人员进行推搡,在酒馆走动时不慎摔倒,其误以为被人撞倒,于是对酒馆内的桌椅及餐具进行摔打。在摔打餐具时,被摔碎的瓷片及玻璃渣飞溅到邻桌用餐人员身上,导致邻桌用餐人员程某某、王某乙手指被划伤。经统计,酒馆财物被损价值4265元,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王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其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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