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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经我院决定,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20时30分许,高某某(已判刑)接到王某(未抓获)电话,让高某某从孟连县拉9个人到**,然后找人将9人送去缅甸国邦康市,一人100元,后王某发了两个号码(范某、张某某)给高某某,让高某某与其联系。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J*****白色长安牌越野车到孟连县**镇**酒店门口,接到范某(曾冒名曾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甲(四人已判刑),后又在孟连**小学对面,接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后四人已判刑)。9人上车后,高某某让9人先把钱给了,9人说跟王某商量好的是去到缅甸国邦康市以后才给钱,因为给钱的问题没谈拢,9人便下车走了。后高某某跟王某联系,王某告诉高某某,运费等到缅甸国邦康市后再付给高某某,让高某某先拉他们去**,高某某再次与范某、张某某人取得联系,后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J*****白色长安牌越野车到孟连县**镇**府酒店门口接到范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甲,在**路**酒店门口接到不起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后四人已判刑),开车往**方向行驶,在驶往**途中,高某某电话联系一个**开黑摩的人(未抓获),当日23时左右,高某某将九人交于该男子,由该男子带领9人绕山路偷渡出境。2020年3月5日凌晨3时许,高某某接到孟连县边境管理大队民警电话,让其到边境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让高某某与勐啊开黑摩的男子取得联系,让该男子不要将不起诉人王某某,范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后八人已判刑)送出国(边)境,随后民警与高某某开车前往**寻找9人,当日凌晨6 时许,范某打电话告诉高某某9人在山上迷路,后高某某在**渡口附近找到被起诉人王某某,范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后八人已判刑)。民警让被告人高某某开车往**方向行驶,当高某某开车行驶至**国营农场**路口时被**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人赃俱获。2020年8月2日,普二院司鉴所(2020)鉴字第**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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