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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2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桐柏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2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将本案退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于2020年6月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薛庄村27号及韩城镇于林庄村与刘各庄村搭界处租用的二处民房内,或单独或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低档白酒灌装成五粮液、贵州茅台飞天酒、国窖1573、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剑南春、洋河天之蓝、郎牌特曲等高档白酒,并进行封存、包装等后,向他人销售。2019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祝某某向鑫苗烟酒商店的马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剑南春12瓶。

2020年1月7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在韩城镇于林庄村与刘各庄村搭界处的上述出租房内,将正在制作假酒的被告人祝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现场查扣大量五粮液、贵州茅台飞天酒、国窖1573、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剑南春、洋河天之蓝、郎牌特曲等白酒以及制作上述白酒所用空酒瓶、低档白酒、包装、标识等物品。经鉴定,查扣的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产品。2020年1月20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五粮液、贵州茅台飞天酒、国窖1573、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剑南春、洋河天之蓝、郎牌特曲等正品白酒的认定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6809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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