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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兵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兵,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遂川县****现居住于遂川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兵系遂川县**工业园区江西**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管,负责员工考勤核算等工作。2020年3月4日16时许,赖某裕因结算工资一事与被不起诉人王某兵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兵持木板打了赖某裕的左侧脸颊一下,致赖某裕的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经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裕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赖某裕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兵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兵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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