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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阿鲁科尔沁旗**售楼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9时41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阿鲁科尔沁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北侧驾驶蒙D****号小型轿车驶出车位时,车辆右前侧与蹲在路面玩耍的被害人王某甲身体接触相撞。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7月14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甲因颅脑和胸部严重损伤死亡。2020年7月17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过错,无责任。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母亲孙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发生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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