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王某某,男,19**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16,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毕业,工作单位: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信阳市*********, 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6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逮捕。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经营信阳市*********,找到信阳市*********的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其办土地证,张某某利用信阳市地改市剩下的老空白本,给王某某伪造了土地证(该土地证办证日期为1992年,土地面积17.8亩,土地性质为商用),王某某给张某某45万现金(张某某说25万)。张某某找办假证人员伪造了王某某土地证的地籍档案,并将该档案塞进信阳市*********的档案室。
2016年2月6日,王某某使用张某某办的土地证在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60号房权证,2016年4月15日王某某使用该房权证,到信阳市平桥区*********贷款350万元。2019年10月2日,该笔贷款本息结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贷款本息已结清,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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