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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119**********,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街一委一组,现住址:吉林省白山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于2020年7月17日15时18分,驾驶吉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文良街文良小学门前附近,被浑江区交警大队民警拦截盘查,对其使用呼气式测酒仪测试,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王**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带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山公鉴(理化)字【2020】0355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王**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二、鉴定意见:

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理化)字【2020】0355号鉴定文书;

    三、书证:

(一)案件来源;

(二)立案决定书; 

(三)归案情况说明;

(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六)驾驶人、机动车信息一份

四、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王**自愿如实供述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作相对不起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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