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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二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街道**街**号,住惠民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惠民县孙武街道某某街卫生室负责人。2020年2月21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期间,王某甲通过潍坊市****有限公司业务员董某某(另案处理)购进9000只医用口罩,并支付货款36900元。收货后,王某甲发现该批口罩无生产日期、合格证等资质证明、随货同行文件,仍将该批口罩冒充一次性医用口罩在某某街卫生室内销售,共计销售500只。当日,惠民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8500只口罩。被扣押口罩取样鉴定后,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医师资格证、执业证等书证;2.鉴定意见;3.电子数据;4.扣押、取样笔录;5.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6.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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