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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钊)(公开版)_范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范某人民检察院

范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范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濮阳县*****村,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范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濮阳市范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J*****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其行驶至河南省范某**镇**路处,被范某交警大队濮城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抽血送至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免冠照片、无前科犯罪证明、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抽血照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相对不高,在驾车过程中也未发生任何事故,被查后亦能配合交警执法,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范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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