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高某某说晚上找车拉土,遂与同村李某某各自驾驶自己的三轮翻斗车一起去了位于泊头市**镇**村南的一个院子。到现场后,发现不是拉土是拉油桶,遂装了三个油桶,跟着其他翻斗车一起运走,将油桶倾倒在泊头市**镇**村与沧县交界附近的一个深坑内。其后,王某某认为此事可能违法,遂未索要报酬直接开车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某、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其事前不知道铁桶内装有危险废物,在实施装运、倾倒的过程中意识到其行为可能违法,主动放弃继续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并无其他从重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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