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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20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G****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养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西路新民村路口处时,与沿解放西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薛中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薛中朋受伤,薛中朋于2020年8月17日在锦州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支队太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勘查检验及2020年10月10日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锦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1051 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王某某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危险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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