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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卓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89********,藏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某某,住卓某某**乡**村***自然村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依法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乔某甲、汪某某、乔某乙等人在卓某某**镇**村****KTV吃饭喝酒,王某某在喝酒期间因琐事与一起喝酒的汪某某、乔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某某借酒劲将KTV包厢内的茶几、话筒、果盘架、抽纸盒、垃圾桶、踢脚线、茶杯、酒具等物品损坏。后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2618元。当晚在卓某某公安局木耳派出所民警调查处理时,对民警进行了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汪某某、乔某甲、乔某乙、李某某、申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认定说明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卓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卓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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