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82********,汉族,本科文化,系宁波瑞某某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宁波某某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另案处理)成立于2017年4月,主营业务为进口汽车并在国内销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公司股东。
为获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某某公司经方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多次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汽车。具体方式为:方某某与墨西哥马歇尔(英文名Marshall)公司员工张某某通过邮件洽谈进口奔驰、宝马等品牌汽车,确定车辆价格由出口商购进的不含税车价、税额、加价款三部分组成。方某某以出口商因享受本国出口退税而让利给进口商为由,仅以出口商购进的不含税车价制作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申报部分货款通过正常外汇渠道支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进口车辆实际成交价格情况下,通过其个人账户将另两部分价款支付到张某某指定的境内账户。某某公司采用上述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汽车3辆,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12 348.76元。
某某公司在代理宋某某进口汽车过程中,方某某明知宋某某与张某某间汽车买卖的实际成交价格,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汽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宋某某支付到其帐户中钱款系进口车辆的差额部分货款,替宋某某支付该款项至张某某指定的境内账户中。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某某公司代理宋某某走私进口汽车9辆,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69 530.56元。
2020年7月27日,某某公司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7万元,某某公司已全部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关单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束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
6.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自营或代理进口汽车业务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汽车,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对该公司走私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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