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3时4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陕GP**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恒口镇月滨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凤凰社区路口处,与同向前方在此右转弯辜某某驾驶的陕GX**15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王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在汉滨区第二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mg/100ml。经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辜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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