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万安县**镇**村岳父家吃饭并饮酒,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其无牌豪爵摩托车(车载妻子许某某、儿子王某甲),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62KM+913M(遂川县巾石乡**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右侧路边防护栏相撞,造成王某某、许某某受伤,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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