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71984********,汉族,大学本科,广州市*公司项目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之一*房,住广州市*区*路*号之一*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津县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3日,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冒充深圳市公安局民警,虚构武某某涉嫌李某某洗钱案的事实,骗取武某某34800元。被骗资金先转入陈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名下的海南*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对公账户*********856内34500元,该34500元后经何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姚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名下的对公账户,转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银行账户**********118内,王某某收到该笔资金后转入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个人账户********4033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2019年10月29日,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冒充新乡市、深圳市公安局民警,虚构王某甲涉嫌参与洗钱案的事实,骗取王某甲55369.70元。被骗资金分三笔转入陈某某名下的海南*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6856内,后经何某某、姚某某名下的对公账户,分三笔20000元、15200元、43200元流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银行账户**********118内。王某某收到该三笔资金后,全部转入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个人账户**********4033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3、2019年10月29日,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冒充深圳市公安局民警,虚构郭尧英涉嫌参与贪污案的事实,骗取郭尧英264600元。被骗资金分五笔50000元和一笔14600元,转入陈志伟名下的海南谱志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2116800104000
6856内,后经何诗云、姚加新名下的对公账户,有14600元、28000元转入被告人张宇(另案处理,下同)的建设银行62
17001840016689699账户内,其中28000元的流水中有6355.47元与本案无关,该两笔流水共有涉案资金36244.53元。有50000元、20000元转入王某某兴业银行账户xxxx内,该两笔资金共计70000元均为涉案资金。王某某收到该两笔资金后,全部转入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个人账户xxxx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OKEX平台上注册账户从事法币交易。2019年10月底11月初,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单个均价约为7.292元的价格(出售价格远高于USDT的正常价格7.07元)明显易于市场价格出售25079个USDT虚拟货币给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套现,非法获利5567.53元。
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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