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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县人民检察院

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盘克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的一天,宁县盘克镇**村民王*孝从中介绍一贩树客商购买同村王*峰家门前大槐树,吊车及拉树车挖完树后经过李**儿子王*林家崖背砂石路时,李**以吊车将王*林家窑震了为由,指使三儿子王**强行阻挡吊车及挖树车约10余小时,后王*孝与贩树客商支付李**500元后方离开。

2019年4月16日上午9时,李**、王**组织白腊组村民以石油车辆通行将其家房舍震动、村路压坏为由强行拦挡,要求石油井队征用其村道并给予补偿,不征路或者不给予赔偿就不予放行,并现场告知本组村民每家每户必须出一人挡车,扬言不出人的要下钱也不给分钱。晚11时许,石油施工方为了车辆能够正常通行迫于无奈与王**签订3000元协议并承诺在试油队搬家前支付。4月17日凌晨1时许,石油施工车辆正常通行。约一个月后,在试油队搬家时,李**伙同其丈夫王*学、儿子王**再一次强行将试油队车辆挡住,索要协议的3000元赔偿款,后试油队负责人任*将3000元交于王**,李**等人才予以放行。在审查起诉阶段,李**、王**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还石油单位3000元赃款。

本院认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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