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Z859号
被不起诉人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XXX号X幢XXX室,现住安徽芜湖市鸠江区越秀路XX号XXXXXXX小区X幢X单元XXX室。被不起诉人牟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0日23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牟XX饮酒后在网上下单预约代驾,因代驾找不到牟XX的车辆,牟XX驾驶京PXXXXX号小型轿车欲开出希尔顿酒店地下车库和代驾汇合,在镜湖区希尔顿酒店地下车库寻找出口时碰撞到停放在后方的其他车辆,后希尔顿酒店楼层经理徐XX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牟XX在现场等待处警。民警对事故现场取证后,将涉嫌醉酒驾驶的被不起诉人牟XX带回调查。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牟XX血液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牟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牟XX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牟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短距离挪车、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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