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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牛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秦某某市山海关区**苑**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9月16日被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因生意纠纷,在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苑**栋**单元门前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闫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伴上额骨突骨折;牛某某外伤致体表软组织皮裂伤、皮划伤。经秦某某港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和解,闫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郝某某、卜某某、李某乙、乔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现场录像,病历,刑事谅解书,认罪悔罪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解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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