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熊**,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9******37**,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市**镇**村**组,住**省**市**区**路**巷**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渭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22时左右,李**伙同张**(二人另案已处理)在**市**区**附近**酒店抢劫了卖淫女高**、丁**微信里6799元和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等物品。逃离咸阳后李**于2020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在**市**区**路**旁熊**所开的黄金加工店将所抢的黄金首饰进行销赃,熊**在李**没有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收购了李**带来的黄金首饰。黄金首饰时市价380元,熊**以每克246元的价格进行回收,将黄金首饰的回收款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李**6000元,然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李**2800元,共计8800元。熊**在将黄金首饰收到手中后,将黄金首饰高温熔化,将其加工成金手链或金戒指再以340元每克卖出,其中黄金加工费为每克70元。
2020年7月22日,经陕西海朋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熊**收购的35.8克黄金饰品价值为18867元。熊**主观恶性较小 ,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观恶性较小,坦白并认罪认罚,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的情节,根据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熊**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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