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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熊某某)(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本科在读,学生,出生地和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非金属矿管理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和其母亲章某某、粱某等人一起在信阳市浉河区宝石桥的宝石酒店内吃饭。饭后,熊某某趁被害人粱某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其手机拿走,并向其同学吴某谎称别人向其还款,需要借用吴某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在收到吴某的支付宝二维码后,熊某某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使用预先获取的粱某支付宝账户密码,将粱某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12975元转走,并随后安排吴某将该笔钱款转至罗某支付宝账户内,罗某收款后,按照熊某某的安排,将支付宝账户内的收款体现至其建设银行账户内,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收款转账给熊某某。

6月23日22时许,熊某某趁粱某不注意,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将粱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11245元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转账至吴某支付宝账户内,随后,按照熊某某的安排,吴某再次将11245元转账至熊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被害人粱某于6月24日收到银行转账提醒后报警。

2020年6月29日13时许,民警在信阳市平桥区郝堂将被其母亲劝投的熊某某带回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案发后,熊某某将财物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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