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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熊某某)(公开版)_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公公魏某某在进行新农村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周边居民产生纠纷,经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魏某某因对民警处置不满,与处置民警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熊某甲见状,遂上前用手推现场处置民警熊某乙,险些致其跌落深坑。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已获得被害人熊某乙谅解。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向我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应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修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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