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熊某某)(公开版)_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克市克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87********,维吾尔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新疆**公司**中队职工,现住克拉玛依区**苑**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玛某某在克拉玛依区康城花苑风情街香海湾串串香店门口,与酒后的被害人代某某及王某某因进出店门产生肢体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及推搡,后两被不起诉人离开。当日1时41分许,两被不起诉人至风情街酒品会门口附近,王某某摆脱了代某某的阻拦追上二人并推搡,熊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击打随即赶来的代某某面部数拳;玛某某见王某某欲上前,便拉倒王某某,后击打代某某头面部两拳致其倒地。经鉴定,代某某右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颞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共同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