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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3********,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醉酒驾驶鲁L7****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曲路与艳阳路交叉口,与沿艳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豫DH****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焦某某受伤,经检测,焦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与被害人周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周超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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