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布依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8********,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某市,住兴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兴某市某某镇政府和某某村经会议决定,利用东西部扶贫协作中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对口帮扶专项资金15万元,在某某镇某某村的荒山上发展五星枇杷种植产业。某某村某某三组村民梁某甲(另案处理)以“总老寨”自居,以政府种植枇杷树占用了某某一至四组的荒山为由,组织某某一组的梁某庚(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梁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某某二组的梁某丙(另案处理),某某四组周某某(另案处理)、梁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梁某甲家、周某某家、梁某乙家和某某寨子神树脚等地召开会议,意图阻止枇杷树种植扶贫项目实施。2019年1月24日,梁某甲组织周某某、罗某某、梁某庚等人到某某小地名腊江、腊汪的地方阻止栽种枇杷树,某某镇副镇长吴某某及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进行劝说,并叫梁某甲、梁某庚等人选代表到某某村委会协商,梁某甲等人未到村委会协商。当晚梁某甲组织梁某庚、罗某某、周某某、梁某丙、梁某乙、梁某丁等人在其家中开会,决定次日某某一至四组每家每户出一人到腊江、腊汪荒山上阻止政府进行枇杷树种植。2019年1月25日,梁某甲、梁某庚、潘某某及某某一至四组村民一百余人到腊江、腊汪荒山上阻止枇杷树种植,某某镇副镇长吴某某及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进行劝说、制止,梁某甲、梁某庚、李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不听劝阻,梁某庚、余某某用布依话煽动村民将已栽种好的枇杷树拔掉,将挖好的栽枇杷树的坑填平,后潘某某及村民将已栽种好的2908株枇杷树拔掉,将挖好的种植枇杷树的坑全部填平。经兴某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造成经济损失44361元。
2.2019年1月25日,梁某甲、梁某庚等人带领村民将某某政府已栽种好的2908株枇杷树拔掉,并将挖好的种植枇杷树的坑填平后,在返回时到某某十组包某甲家,以包某甲家种植枇杷树的土地属于某某一至四组的荒山为由,限包某甲十日内到某某一至四组讲清楚。2019年2月5日,梁某甲、梁某庚、周某某、罗某某、梁某丙、梁某乙等人在某某寨子神树脚组织一至四组村民祭神,梁某甲用话筒对村民说,包某甲在荒山上种植枇杷树的事情限他十日内来说清楚的时间已到,至今没有来和我们说清楚。梁某庚、梁某乙等人也用用话筒对村民说包某甲家的事,后梁某庚、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到包某甲家找包某甲,因包某甲未在家,梁某庚、卢某某等人电话联系包某甲,要求包某甲于当晚到梁某乙家讲清楚。当晚梁某甲、梁某庚、梁某丙、梁某乙等人在梁某乙家等包某甲,包某甲一直未到,梁某甲、梁某庚、周某某、罗某某、梁某丙、梁某乙、梁某丁等人经商量后决定,某某一至四组每家每户出一人,第二天早上带上镰刀、砍刀、斧子去把包某甲家枇杷树砍了,梁某甲还对罗某某、周某某、梁某丙、梁某乙、梁某丁等人说:明天你们这些代表就不要去了。2019年2月6日上午,梁某庚、梁某戊、潘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梁某己(另案处理)等某某一至四组一百余名村民到包某甲、王某某种植枇杷树的荒山上准备砍枇杷树,包某甲家儿子包某乙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劝说、制止。梁某戊、潘某某、卢某某等人围住派出所民警纠缠,要求派出所的马上叫包某甲到现场,并要求赔偿务工损失,派出所民警告知其提出的要求不合理后,梁某戊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大声煽动喊:砍,砍了。在其煽动下,潘某某及某某一至四组村民将包某甲、王某某已经挂果的497棵枇杷树砍毁。经兴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造成经济损失59784元。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现有证据证实梁某甲等人组织组里的群众参与拔苗填坑和砍枇杷树,用本子记录参与人情况,确认哪些人家没来参与,对不参与的人家以后他家有事的话,村子里面(某某一至四组)就不会帮忙,群众有受裹胁的心里因素,潘某某参与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潘某某等人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对拔苗填坑造成的损失根据鉴定结果已经将赔偿款支付到某某政府提供的账户上),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潘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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