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内指派工作给被害人吴某某时,因吴某某抱怨其干的活太多,双方发生口角,后吴某某上前推搡并殴打潘某某,潘某某亦挥拳殴打吴某某头部、脸部,至吴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吴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愿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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