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63********,汉族,初中毕业,现任嵩县**镇**村四组组长,家住河南省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驾驶自己的豫******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嵩县**镇**村**组**号自己家门口路段挪车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其车左侧后车轮轧到自己的孙子潘某乙,造成潘某乙当场死亡。2019年8月12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
1、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潘某甲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
2、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供述、证人韦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证言,证实潘某甲交通肇事致自己亲孙子死亡的事实,有C1驾驶证,具有自首情节。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嵩县**镇**村**组潘某甲家门口,现场死亡一人系潘某甲孙子潘某乙;肇事车辆为豫******越野车。
4、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2019年7月24日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潘某乙系外力致头部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9年8月12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甲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潘某甲准驾车型系C1,肇事车辆系潘某甲所有。
7、被害人父母潘某丙、刘某乙出具的原谅信,证实潘某丙、刘某乙为了生存长期在外务工,家中的农活及照看被害人都落在年迈的潘某甲夫妇身上,潘某甲夫妇十分宠爱被害人。对潘某甲表示原谅。
8、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7月15日潘某甲主动到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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