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单位滦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MA07XB****,住所河北省滦州市**道**号,法定代表人戴某甲,职务无,实际控制人戴某乙。
诉讼代表人戴某甲,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务农。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滦县**公司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戴某乙于2016年11月成立被不起诉单位滦县**公司,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1月,戴某乙为开具销项发票抵扣税款,指使公司出纳姚某某联系购买进项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姚某某便找到其同学王某某,表示意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通过王某某的介绍及操作回款等,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张家口**公司(另案处理)于2017年1月6日,为被不起诉单位虚开11份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049023.47元,税额合计115392.53元,总价税合计1164416元。
被不起诉单位滦县**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月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后于2020年7月17日向滦州市税务局补缴对应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滦县**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挽回损失等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滦县**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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