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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滕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楼**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和亲戚、朋友共8人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梅园公园萃湖南侧客家大院吃饭,期间喝了两杯红酒。21时许,滕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沿赣州经开区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与金潭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滕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滕某某酒后驾车行驶时间不长,行驶10分钟左右即被交警查获,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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