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73*** **,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新泰市**镇**村**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当面征求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庄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滕某某在新泰***酒店南木材市场附近捡到刘某某丢失的手机一部,并于当日7时许分三次用该手机在新泰市**政加油站消费2600元。
2019年9月23日,滕某某自行去新泰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该案涉案数额2600元,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滕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记录,发、破案经过证实滕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滕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泰安市检察机关关于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不起诉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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