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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游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身份证号码3501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福清市******号。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在任职福建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高速项目部签车员期间,伙同**工程部运泥车司机朱某某等8人(另案处理),在本区**镇**高速八标工程项目部处,利用其记录司机运泥数量的职务便利,收取朱某某等人的好处费共计20880元,采取虚增运泥数量的手段,造成**公司需支付的虚增土方款项共计人民币78916.7元。后因**公司发现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虚增运泥数量而未向**工程部支付虚增的土方款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向**公司退赔后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朱某某、赖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赔偿被害单位、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到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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