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4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韩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2020年5月9日2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医院西侧天湖啤酒经销处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铁质手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推车价值人民币240元。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2020年5月10日1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镇**门口,将被害人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铁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0元。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2020年5月10日2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捷安特牌银白色弯梁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共实施盗窃三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20元。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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