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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90********,汉族,职高肄业,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怀某某,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某某**镇**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温某乙,系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之父,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64********,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某某**镇**村**号,现住该村。

辩护人刘蔓萍,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法定代理人温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温某乙和辩护人刘蔓萍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夏天至2019年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温某甲多次窜至北京市怀某某**镇**村**号张某某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盗窃5袋方便面、3根火腿肠、1条老巴夺香烟、1个手电、1个手串等物品。经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甲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天至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三次翻窗进入北京市怀某某**镇**村**号,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先后盗窃染色石英岩制品1串、ST-98型森拓多功能一体数码探照灯1台、老巴夺牌香烟1条、方便面8袋和火腿肠3根。经认定,被盗的染色石英岩制品87.08克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的ST-98型森拓多功能一体数码探照灯价值人民币43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温某甲被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雁栖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染色石英岩制品、ST-98森拓多功能一体数码探照灯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乙及杜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明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三次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北京市怀某某**镇**村**号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

2.《北京市怀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探照灯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染色石英岩制品1串、ST-98型森拓多功能一体数码探照灯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3元;

3.《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温某甲被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发还清单、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证明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温某甲表示谅解;

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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