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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温州欧某鞋业有限公司)(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688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0********注册登记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工业园(3号车间),经营地址永嘉县**街道**工业区**工业园**幢**层。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江苏省建湖县**镇**路**号。

本案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臧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 况下,通过郑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5%-5.8%开票费的方式从泰兴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1490元,税额人民币261439. 91元。

案发后,臧某某主动归案,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司注册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臧某某、郑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金额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全额补缴税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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