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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洪计强)(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96711051033,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会**队**路**巷**号之**,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洪某甲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罪,于2020年5月15日以阳公江诉字【2020】00099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本案部分同案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我院于2020年6月15日将该案件报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30日,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犯罪事实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8月份开始,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另案起诉)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洪某乙(已死亡)、洪某丙(拟起诉)、洪某某等人于2000年8月12日晚通知东平码头鱼贩曾某某、梁某某、郑某某等人到市区四季火锅城酒店的包间内就收鱼规定进行商量,并向曾某某等鱼贩提出每泡沫箱鱼(约装60斤鱼)收取15元“保护费”的规定。8月13日、14日,余某某带领洪某乙等人在东平码头巡查,拦截相关鱼贩的车辆,向曾某某等鱼贩们按照先前立下的规定收取“保护费”。曾某某等鱼贩在交了两天的“保护费”后,觉得费用太高,便没有再交。8月18日,洪某乙带十几人在江城区建设路老地方酒店对面的海鲜批发市场内拦截曾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货车,在市场内追打曾某某、郑某某等人,后逃离现场。当晚,洪某乙再次通知曾某某、郑某某等人到市区四季火锅城酒店的包间内重新商定 “保护费”标准,最终定下每泡沫箱收取8元“保护费”的规定。因难以盈利,最终曾某某等人集体于2000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余某某等人便被迫停止收取“保护费”。至2000年10月9日,余某某等人共向曾某某、郑某某等人收取了约15000元的“保护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同案人供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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