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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洪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 2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安徽省安庆市人,家住安庆市**区**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庆市宜秀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带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2020年6月26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9.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1.​ 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

1.​ 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1.​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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