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6********,汉族,本科文化,党员,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行政村**组**号,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城**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朋友在铜陵市逸佳苑门口的**饭馆吃饭饮酒,吃完饭大概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酒后载人驾驶皖GM****号小型轿车从逸佳苑门口出发,从太平湖路右转至翠湖一路,后沿翠湖一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嘉华国际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量仪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血化验,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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