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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64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义乌市**街道**小区****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22日以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多次到被害人金某某位于义乌市**街道**家园**幢**单元**楼的**食品店实施盗窃,盗得牛健子、牛肚等物用于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10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2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至顶园兰兰食品店,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店内的两块牛腱子盗走;

2、2020年3月23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至**食品店,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店内的两包鸭胗盗走;

3、2020年3月24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至**食品店,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店内的三块牛腱子盗走;

4、2020年3月25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至**食品店,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牛肚、四包鸭胗、三个猪脚盗走。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在义乌市**小区**栋**单元**楼被抓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抓获后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金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不大,且已全额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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