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6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3********,汉族,专科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在宁波奉化******有限公司大量生产喷印有奔驰、宝马、奥迪、大众等注册品牌商标标识的汽车刹车片及包装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等人对上述产品进行搬运、仓储和销售。其中,汪某某至少销售7万余元。该公司被查获仓库库存货值达5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客户信息单、查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及货款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刹车片照片及销售清单、工商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材料、扣押决定书;
2.证人证言:张某某、叶某某、邬某甲、邬某乙、周某某、邹某某、罗某某、杨某、李某、刘某某、邢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邬某丙、俞某某、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案犯邬某丙及俞某某、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公司负责人指示下未经他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但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第一,汪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汪某某在本案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第三,汪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第四,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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