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住婺源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1年1月5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诉人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18时,婺源县****小学在学校操场上举行2021年元旦文艺汇演活动,会场分为内场和外场,内场用挡板进行了隔离,持有学生票、嘉宾票及参加汇演的师生才能进入,外场允许家长、村民在旁观看。****小学举办文艺汇演活动前向***党委政府领导汇报过该事项,该镇安排镇司法所所长俞某甲帮忙联系了婺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黄某某,让其安排人员协助****小学维持会场现场秩序,同时****小学校长汪某某也和黄某某所长联系并谈好安排人员协助会场现场秩序事宜。当日,婺源县公安局江湾派出所安排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俞某某、汪某某、胡某某、潘某某4人(5人均穿制式警服)前往****小学文艺汇演现场协助维持现场秩序。当晚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村民)在没有进入会场内场入场券的情形下,想带小孩强行进入会场内场观看演出,被现场协助维持秩序的辅警俞某某予以阻止,之后,江某某对辅警俞某某及从周边赶至现场的民警等人有言语辱骂的行为,期间,江某某用手打了俞某某嘴角处,造成其嘴唇受伤。经鉴定,俞某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事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及其家属对俞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支付了俞某某看病的医药费,俞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说明材料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江某甲、江某乙、胡某某、潘某某、汪某某、洪某某、俞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6. 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7. 讯问光盘4张,监控视频和执法记录仪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主动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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