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某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汗xx,女性,19xx年9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1XX,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英阿瓦提乡XX,住和某某英阿瓦提乡XX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汗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汗XX于2020年04月15日09时左右,驾驶自己名义下的新R6XX号小型轿车每个小时速度93km/h由南向北行驶,到和某某英阿瓦提乡提尼其艾日克村发生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比XX驾驶新电RT6707号三轮电动车碰撞发生相撞,造成比XX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XX主动报案自首,联系救护车将被害人比XX送往医院,自己留在事发地等待交通警察前往处理事故。2020年5月11日及2020年6月30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32万元全部付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被不起诉人汗XX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同步录音录像和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汗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汗克孜·哈力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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