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且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6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且末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且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且末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被且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淑玲,新疆车尔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且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件于2020年11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2月4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报我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刘某某、毛某某、张某、许某某四人口头商议合伙建砂石料场,每人占股25%。2013年6、7月份,砂石料场投入生产,2013年8、9月份,刘某某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底至2015年春天张某、许某某、毛某某因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陆续离开砂石料场,但均未表示退出砂石料场股份。
2019年7月10日,刘某某未与其他合伙人商议与常某某(新疆**有限公司第**负责人)签订协议,将砂石料卖于常某某。2019年8月31日毛某某向常某某索要属于自己股份的砂石料钱款未果,遂多次利用自己的丰田汽车拦堵砂石料场内对运输砂石料的水泥罐车。常某某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均告知毛某某不能以堵路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毛某某仍未停止其堵路的行为,累计堵路高达5次之多。
经公安机关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后,常某某同意支付毛某某3万元,但对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未达成一致。9月14日,毛某某继续堵路,常某某微信支付毛某某1万元,并承诺另外2万元,后期支付。9月16日常某某以称被毛某某敲诈勒索报警,当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毛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毛某某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毛某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堵路,防止自己的利益再受到侵害,并未再实施其他的手段。且常某某同意支付毛某某3万元是在公权力介入后协商的结果。
本案中,毛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常某某租赁的砂石料场门口用私家车进行堵路,并经司法所及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继续堵路,破坏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13】18号)第一条之第三款之规定,毛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由于其情节较为轻微,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到案后能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13】18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决定对毛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且末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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