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路**号楼**单元**室,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9时16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牌照为川C*****的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城西区南绕城高速西和高速公路西山隧道口处,遇积雪结冰路面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致车辆失控后与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同乘人员肖某某(系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之妻)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同时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证书,谅解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发生在近亲属之间的过失犯罪案件,毛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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