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拜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汉族,硕士研究生,拜城县**环保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住新疆拜城县**环保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晚上八点左右,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和朋友在拜城县三号仓库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大概100克,后来又喝了1瓶啤酒,22时30分左右吃完饭坐出租车回拜城迎宾馆,后因酒后睡不着觉,毕某某就出去走路来到金色阳光宾馆前的停车场,准备将车开到迎宾馆,2020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当其驾驶辽*****号小型汽车行驶到拜城县老交警大队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在对其进行了酒精测试,并带其到拜城县人民医院抽去血样,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3mg/100ml,为醉酒驾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查获时醉酒程度低,态度较好,且其醉酒驾车时是凌晨2时许,该时段道路车辆、行人较少,未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考虑到其系民营企业技术负责人(硕士研究生),从保护民企发展、保护科技人才综合全案认为,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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