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奇检一部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2013,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镇**村小组组长,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镇**村**号,现住奇台县奇台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9时许,在奇台县西地镇**村**组农田中,因土地纠纷,被害人祁某某躺在耕地泥沟里阻拦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耕地,段某某上前用膝盖顶住祁某某的胸口,用右手扇祁某某脸部和耳部十余次,用右拳头击打祁某某头部一次,双手抓住祁某某衣领来回推拉,致使祁某某头部多次磕碰在耕地上,后被现场群众拉开。祁某某回家后,因伤情严重电话报警。民警在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由段某某驾车送祁某某到奇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祁某某双侧额部、双侧枕部硬膜下薄层血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3、4肋骨骨折,胸骨体裂纹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和被害人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获得谅解和签订和解协议书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