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于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4******20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某某,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于某某**街**公园门前时,与前方黄某某驾驶的正在横穿人行横道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上的乘客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武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随后接到报警赶到的民警带回队里接受调查。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材料、驾驶证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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